关于“福娃”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特殊标志专用期届满后,他人能否将其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及使用?针对这一问题,在“福娃”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书中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系争商标即第15569671号“福娃”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指定商品上,不存在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据此,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所作出的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决定,商评委需对系争商标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据了解,系争商标由河南省自然人宋某于2014年10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第33类商品上。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驳回了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宋某不服,随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16年2月,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对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宋某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悉,2005年9月,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下称奥组委)向商标局申请登记“福娃”标志为特殊标志,该特殊标志的有效期为2006年4月至2010年4月,到期后奥组委未提出延期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特殊标志“福娃”的专用期已于2010年4月届满,到期后奥组委未提出延期申请,因此“福娃”已不再作为特殊标志予以保护。虽然系争商标标识与特殊标志“福娃”相同,但系争商标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结束后6年才提出注册申请,而且其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奥运会及吉祥物“福娃”的差别较大,故系争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不会使公众认为与其与奥运会或吉祥物“福娃”相关,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同时,系争商标本身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商评委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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