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本案要旨:
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等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在证明相关作品的完成、发表时间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不应当将此类证据完全排除在著作权权属证明过程之外。此类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证明在先著作权存在的证据链条,从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起到积极作用。
案情:
2004年6月28日,宋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图1)的注册申请。2008年2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8年2月20日。
2008年11月21日,株式会社编织设计者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包括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等内容。
株式会社编织设计者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其在日本登记受理日期为2010年1月27日的著作权登记证明文件,用以证明作品名称为“mimi”、作品内容为“以拟人化的小兔子手持一支花的构图为主,表达祈愿孩子们怀着梦想和希望健康成长的愿望的一种柔美氛围的美术作品”(见图2),于2000年8月1日首次发表,作品首次发表时显示的作者名为“株式会社编织设计者”;同时还提交了其在日本于2002年4月12日申请并于2002年12月13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的第4629708号“KP KIDS’ STUFF BY KNIT PLANNER及图”商标(见图3)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株式会社编织设计者在诉讼期间补充提供了上述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件。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977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株式会社编织设计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取得的著作权登记文件只是对其提出的作品《首次发表年月日登记申请书》予以形式上的确认,在案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作品确于2000年8月1日首次发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宋义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接触或可能接触到株式会社编织设计者主张的作品,争议商标未侵害株式会社编织设计者的著作权。株式会社编织设计者提出的其他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商评委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株式会社编织设计者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株式会社编织设计者提交的日本著作权登记证明文件、日本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宋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所称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的著作权。但是,要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认定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损害了他人在先的著作权,需要通过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在有的案件中会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初审公告等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的证据是否能够用以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人或注册人对商标标志(如果该标志能够被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对于这一问题,法院似乎已经给出了较为明确的答案。在福建石狮市老人城服装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华远公司“老人城LAORENCHENG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仅仅是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并不必然表明注册商标图形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中载明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因此,当事人不能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单纯依靠商标注册证或其他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初审公告、注册公告等证据证明其对商标标志享有著作权。但是,对于“老人城”案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应当看到该案裁判的逻辑分析在于:“在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图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前提下,华远公司无权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说,“老人城”案未支持引证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标志享有著作权主张的原因,在于证据不足,而并非排斥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等证据在著作权权属方面的证明效力。如果以“老人城”案的裁判为依据一概否认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等证据在著作权权属方面的证明效力,便有以偏概全之嫌,本案的裁判即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对“老人城”案裁判逻辑的上述分析。
由于著作权在作品完成时自动产生,不以登记为权利形成的要件,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基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本案中,株式会社编织设计者提供了日本著作权登记证明文件,用以证明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和首次发表时作品的署名情况,但著作权登记证明文件只是初步证据,并不扎实,故株式会社编织设计者提供了其在日本的商标注册证,进一步证明该商标中的图形部分至迟在该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已经形成。故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株式会社编织设计者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对涉案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可见,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等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在证明相关作品的完成、发表时间等方面还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不应当将此类证据完全排除在著作权权属证明过程之外。此类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共同形成证明在先著作权存在的证据链条,从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起到积极作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周波)
信息整理编辑:黑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