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颈复康”认定为特有名称


新闻来源:39健康网      
    
 


    
    近日获悉,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凭着自己的坚实基础,利用法律武器打赢一场维护“颈复康”品牌的保卫战。

  据了解,该案件原告是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是河南常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颈复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原告因为被告生产经营“颈复康牌”香山寺贴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颈复康”名称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常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颈复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联合生产并在国内部分地区销售“颈复康牌香山寺贴”,由于被告在广告宣传和商品外包装上冠以“颈复康牌”标识,在功能用途上冒称以治疗颈椎病为主,使一般消费者不能将其与原告生产的颈复康系列产品轻易区分。

  被告的行为除了给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0余万元以外,还对原告公司的产品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2010年9月,经过河北省高院二审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郑州颈复康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是一种仿冒侵权行为。勒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以及销售颈复康牌香山寺贴;并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郑州颈复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去除“颈复康”字样;同时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合计237050元。

  “颈复康”认定为特有名称

  药企侵权案在我国已屡见不鲜,但是为何此案件如此受到关注?原告方律师于洪平解释说,此案件之所以与其他普通侵权案有所区别,主要原因是针对了“非传统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是对于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

  据于律师解释,此次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在药品行业和法律行业中,“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是否有所区别。经审理,河北省高院认为,特有名称和通用名称是相对应的一种商品标识产品,他们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特有名称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是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及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可使普通消费者听见或看见该特有名称就会想到某特定的生产企业。而通用名称则不具有区分此商品与彼商品生产厂家的功能,普通消费者对其反应仅是某类药物或者若干不具体的生产厂家。

  “颈复康”名称是颈复康药业创造出来的,而且经过颈复康药业多年的宣传、生产、经营、发展,已经将颈复康颗粒塑造成具有相当知名度和信誉度的成功产品,所以认定“颈复康颗粒”为知名商品。河北高院认为,“颈复康”已经成为原告产品的重要标志,足以区分商品的来源。因此颈复康已经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特有名称,应依法予以保护。

  细数近年的多起药企纠纷,比较多见的是“商标侵权”、“专利侵权”等案件,此类案件不仅在河北省是首例,在全国范围内也只有少数几例。于律师指出,颈复康案例的成功胜诉为品牌持有企业的成功商品是有力的保护和补充。与于律师同时负责该案件的宋律师也解释说,此类案件除了商家充分调动市场监察部门,对市场进行实时监控以及时捣毁造假、售假窝点,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外,消费者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要在购买药品时多加注意,如产品厂家、品牌、咨询电话等。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黑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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