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理论上,立体商标可分为广义上的立体商标与狭义上的立体商标两个不同的范畴,所谓广义上的立体商标是指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而狭义上的立体商标主要指向仅由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而将二者进行区分的原因,是由于构成要素的不同,二者在显著性的判断上存在细微的区别。
针对狭义上的立体商标的显著性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三维标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此类商标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只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另一种观点认为三维标志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应当得到确认,并不一定要求使用的证据。
实际上,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因此,一件标识是否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应当结合该标识的性质(如商品自身形状或商品的包装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商标的具体使用环境等,以相关公众是否能够依该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判断标准,只要该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能性,其商标的固有显著特征便应得到确认。
如《商标审查标准》中列举的申请指定使用在水果饮料及果汁商品上的瓶状的立体商标,由于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包装物,相关公众在市场上发现该形状瓶子盛装的商品时,显然会将其与其他形状容器盛装的相同商品相区分,从而实际发挥出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该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应当得到确认。
至于有关“上述区分仅能起到区分商品的作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将特定的商品与特定的商品的提供者相联系,从而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忧虑,“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与“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将特定的商品与特定的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建立联系”并非相同范畴。通常而言,立体商标同大多数文字、图形等组成的传统商标一样,只有将标识有该商标的商品实际投入市场并在销售过程中明确标识相应的生产商,相关公众方能依该商标将特定的商品与商品提供者之间建立联系,除非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商品提供者的商号或企业名称相一致。而“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只要求相关公众能够通过特定的标识将一项商品与同类的商品区别开来即可,并不要求相关公众通过该特定标识必然会将特定的商品与特定的商品提供者之间建立联系。
因此,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不应以“相关公众是否可以通过该商标将特定的商品与特定的商品的提供者直接建立联系”为标准,只要其先天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之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通过标识相应商品提供者,从而使相关公众将特定的商品与特定商品提供者之间建立联系即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王东勇)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商标平行进口(Trademark Parallel Imports)又被称为“灰色市场”(Grey Market),是指未经本国商标注册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许可,从其他国家以合法渠道进口相同商标商品并在本国销售的行为。商标平行进口直接关系到商标权人、进口商和消费者三方利益,同时也会影响到进口国的国内经济及市场秩序。商标平行进口有利有弊。
商标平行进口的不利因素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其一商标平行进口影响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权的取得同时赋予了权利人对其产品的独占使用权,若允许平行进口,国内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的独占经营地位将受到极大威胁。同时,由于各国的商标所拥有的信誉也不同。“搭便车”行为使得平行进口商可以无偿利用商标权人在该国内的劳动成果,冲击国内商标权人或享有独占许可权人的市场份额,使他们的利益受到损失。其二对消费者权益也有不利影响。商标权人为实施全球销售战略,通常在不同的国家生产、销售的同种商品上贴上相同的商标标记,但为了适应不同地区消费者的习惯往往实行不同的品质标准,所以即使是同一商标商品,品质也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商标平行进口会使国内消费者产生混淆。
商标平行进口的有利影响主要也有两个方面。其一是防止市场垄断,促进竞争。商标平行进口的积极作用在于可以防止商标权人垄断市场,降低一国特定商品的价格,从而使消费者受益。其二是有利于促进自由贸易。平行进口符合商品自由流动的目的,有利于统一市场的形成。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关税逐渐递减,而禁止平行进口却为自由贸易设置了知识产权壁垒。
客观上来说,商标平行进口是一把双刃剑。目前世界各国对待该问题根据国情不同处理方式也不同。美国采取禁止态度,但也有个案例外。欧盟坚持在欧盟区域内承认平行进口的合法性。日本推出了“商标机能理论”,对商标平行进口采取了更为灵活和务实的做法。
随着我国加入WTO,关税水平将不断下降,非关税壁垒日益减少,以前在我国并不突出的平行进口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但我国商标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涉及平行进口的纠纷中也有不同做法。例如,在1999年8月上海联合利华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口贸易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平行进口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而在(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恒远科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定销售平行进口的商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如何对待商标平行进口,值得探讨。
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承担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的同时,还要审时度势地采取适合中国国情的做法。在我国目前法律对商标平行进口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的经验与做法,对商标平行进口采取“一般肯定,个别否定”的原则。即对商标权人与消费者权益的平衡保护。总的来说不禁止平行进口,但个别情况下禁止。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一是若进口的商品与进口国商标权利人的商品在法律上是同一个主体生产的,应视为完全相同,权利人的商标权在销售后已被用尽。而此时的平行进口既不损害权利人利益,又不损害公众利益,应被允许;或者当进口国的权利人是商标的普通许可人时,由于其在被许可区域内无法禁止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销售相同产品,故也无权禁止平行进口;即使是权利主张人是独占许可的商标使用人,但如果出口国的生产商与其存在资本或生产控制关系,而双方都可以从对方的销售行为中获利时,此时的平行进口可以被允许。
二是若两国的商标权利人既无法律上的联系又无生产或资本上的控制时,则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与进口国权利人的商品来源不同就会在市场上造成混淆或由于平行进口产品的品质与国内商标权利人的产品存在实质不同而进口商又未在商品包装上予以说明时,不但会造成市场混淆,且由于进口商品的不良质量会给进口国的商标权利人所使用的商标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其商标信誉和商品的声誉,针对此种情况的平行进口应予以禁止。
三是即使在商标平行进口被允许的情况下,进口商也应承担相应的标注义务:应在商品的外包装上注明平行进口产品的品质与国内商标权利人使用相同商标的产品存在的实质性不同;在商品及其外包装上明确标明产品来源,并注明生产商和是否提供售后服务,以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