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案例一
南京江南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小院公司)因向他人借款500万元逾期未还,名下两件商标被依法拍卖。作为案外人的江苏幸福公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幸福公社公司)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认为自己已在先受让这两件商标,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涉案商标的强制执行。日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涉及“江南小院”商标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就商标转让相关事项所作的陈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矛盾,不能排除双方虚假关联交易的可能,幸福公社公司要求阻却法院对涉案商标进行强制执行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据此驳回了幸福公社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南小院”商标被拍卖
据了解,2012年6月,江南小院公司向南京市金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江公司)借款500万元,后逾期未还。金江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江南小院公司偿还金江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秦淮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江南小院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南京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该判决生效后,江南小院公司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2014年3月,金江公司向秦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江南小院公司名下注册号为3930432号“人民公社”商标及申请中的注册号为7813039号“江南人民公社”商标被秦淮法院依法进行拍卖。
作为案外人的幸福公社公司于2014年5月向秦淮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江南小院公司已将涉案的两件商标转让给其使用,只是由于法院的冻结,才未能完成权利人变更登记,故请求秦淮法院立即终止对涉案两件商标的执行,解除对涉案两件商标的冻结。2014年8月,秦淮法院经听证审查后,驳回了幸福公社公司的异议请求。2014年10月,幸福公社公司向秦淮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商标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并履行完毕,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涉案两件商标的强制执行。
第三人欲阻止拍卖被驳回
秦淮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幸福公社公司主张已与江南小院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幸福公社公司提供了付款记录,但金江公司认为,幸福公社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却主张于2012年5月1日付款,不符合常理。其次,幸福公社公司称在2012年9月下旬两次付款19万元,与收款人江南小院公司自述收条是2012年6月份出具的事实,完全背离常理。虽然收款人出具的收条有本人的签名及指印,但该份收条未注明签订日期,且除了收款人的签名及指印外均为打印,收条的出具时间及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幸福公社公司没有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充分证据,金江公司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幸福公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幸福公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幸福公社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商标转让合同双方均对转让事项没有异议,应属自认,法院应当采纳其意见。
在二审庭审中,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幸福公社公司是否拥有阻却法院对涉案商标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幸福公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拥有阻却法院对涉案商标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为:一是江南小院公司对幸福公社公司向其交付商标转让款60万元的自认不能对抗金江公司;二是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就商标转让相关事项所作的陈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矛盾;三是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的商标转让事项不能排除虚假关联交易的可能。据此,鉴于幸福公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全部转让款项交付的事实真实发生,其要求阻却法院对涉案商标进行强制执行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二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恶意转移无形财产应当阻止
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相关的事实细节要引起注意,江南小院公司将涉案的两件商标转让给幸福公社公司的发生时间,依据幸福公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是在案发后和案件审理过程中,故江南小院公司和幸福公社公司之间所谓的商标转让是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对于这样的行为不能姑息纵容。
同时,李顺德表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从法律上讲和有形财产一样都是财产,都具有财产的基本性质。随着对知识产权的重视,未来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物的执行异议的案件预计将会有所增加,法院在案件的审理判定中对事实的认定要清楚合理,对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也要依法惩处。
案例二
原告金宝园艺公司的企业名称经由南京金宝花卉器具厂、金宝花卉器具有限公司二次变更。2003年6月14日,金宝花卉公司经申请取得“时尚园丁”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商标权人为金宝花卉公司。原告在其企业名称变更后未到商标局办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著录变更手续。
2004年5月21日,原告金宝园艺公司监事、主办会计陶秋萍以原金宝花卉公司和被告尚诚公司联系人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二份和商标代理委托书一份,其中申请书上载明转让人为金宝花卉公司,受让人为尚诚公司,代理机构为南京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并分别加盖金宝花卉公司印章和被告单位印章,转让商标为第3114221号“时尚园丁”注册商标,联系人为陶秋萍。另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尚诚公司,其联系人为陶秋萍,被委托人为华夏公司,代理事项为:“时尚园丁”商标的转让申请事宜等。2004年9月2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公告》对该商标转让予以公告。
原告获知后即于2005年1月17日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法院判决金宝花卉公司与南京尚诚公司对“时尚园丁”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法官点评
一、商标专用权依法可以转让。我国商标法第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商标专用权转让的本质在于商标专用权主体的变更,即在不改变商标专用权的客体和内容的情况下,实现商标专用权人的更替,因此商标专用权转让应当遵循商标专用权人和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行为,都是对原商标专用权人合法财产的侵犯。当权利人认为转让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时,原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出确认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本案涉案商标“时尚园丁”在转让前金宝花卉公司企业名称已经变更为金宝园艺公司,因此尽管该商标的原注册人名义仍是金宝花卉公司,金宝园艺公司作为该商标权益的实际所有人,当然有权对其认为的不当转让行为主张权利。这里也给企业一点警示,那就是在企业名称变更后应及时依商标法有关规定办理著录变更手续。
二、转让商标行为仅在形式上合法。从涉案事实看,转让的注册商标“时尚园丁”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并从原注册人金宝花卉公司转移至被告尚诚公司。这一行为已经完成,形式上似乎是合法的。但问题是这一转让的行为是否属于金宝园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陶秋萍是否有权代表金宝园艺公司实施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第三人陶秋萍经办涉案商标转让事宜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原告的行为,其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办理涉案商标转让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主要理由是:1、陶秋萍在办理本案涉案商标转让事宜时,担任原告监事及主办会计,不具有直接代表公司作出转让商标意思表示的职权,该职务并不具有决定公司财产转移的法定职权。2、商标权转让系公司重大经营事项,陶秋萍不能提供公司的研究决策依据。3、陶秋萍虽称受公司委派办理商标转让事宜,但不能提供授权证明,更不能指认具体委派其经办此事的公司负责人,这与情理不合;4、陶秋萍的商标权转让行为原告从未知晓,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5、陶秋萍辞职时,向原告移交相关企业资料中,未披露或告知该商标权转让事实。
被告尚诚公司认为其是善意受让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1、涉案商标转让时,金宝花卉公司企业名称已经变更为金宝园艺公司。自2002年7月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与金宝公司有密切的合作,其不仅了解金宝公司的变更情况,也了解陶秋萍在金宝公司的职务和权限。陶秋萍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加盖已经作废的金宝花卉公司印章,在法律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对第三人是否享有代理权以及转让行为是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和谨慎义务。2、被告尚诚公司受让“时尚园丁”商标,没有支付任何对价。被告在明知金宝花卉公司已不存在及陶秋萍无权直接处分金宝园艺公司财产情况下,仍无偿受让金宝园艺公司实际拥有的商标,不符合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对于转让行为发生的原因,被告与第三人答辩时称根据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但庭审对于转让行为发生的原因也改称“不知道”,陶秋萍也改变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诉讼之前从未见过所称的两份协议。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尚诚公司受让涉案商标并无正当理由。
综上,第三人陶秋萍利用其在原告金宝园艺公司担任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在原告金宝园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擅自将原告金宝园艺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时尚园丁”无偿转让给被告尚诚公司,侵犯了原告金宝园艺公司的财产权利,陶秋萍以金宝花卉公司的名义转让原告商标的行为对金宝园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