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新闻来源:人民法院报  
 

    党的十八大要求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把科技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并着重强调“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从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设立,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们高度关注司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不少建议和意见。

    ■代表建议一:促进企业自主创新转型升级

    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是消费者对企业产品、服务的认知基础,随着品牌经济效应的凸现,近年来“傍名牌”现象从早期的服装、电器行业蔓延到食品、建材、化妆品等多个行业,蔓延国内市场和海外市场,不仅极大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民族品牌的美誉度造成严重侵蚀。

    全国人大代表黄建平等3名代表提出,“傍名牌”现象的愈演愈烈,主要是由于监管法规不完善、监管信息不对称和监管效能不够高。

    他们认为,我国对商标权的保护应该从源头上加以监管。商标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必须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由商标局经过实质审查判断申请商标能否注册。而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为全国各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同为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但商标信息与企业名称信息一直未能共享。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很少考虑到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的区别,不法分子便钻了这个空子,将他人知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将他人知名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误导消费者,谋取利益。

    “另外,对‘傍名牌’行为的监管力度方面,目前行政管理机关的权限仅为处罚和责令更改名称、商标,如欲获得赔偿须走司法程序,而走司法程序存在着取证难、执行难、赔偿数额小等诸多问题。”黄建平分析了“傍名牌”违法风险小、成本低的现状,并建议通过加大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来遏制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夏君丽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切实贯彻全面赔偿原则,要求各级法院采取多种措施加大赔偿力度,加大侵权代价,保证权利人利益的充分实现。“依法准许当事人关于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的申请,在适当的时候运用推定方式转移举证责任,合理确定权利人因维权支付的开支等。”夏君丽说。

    “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目前,法院会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夏君丽介绍,“另外,关于赔偿限额的问题,新修改的商标法已于去年5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已经将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提高至300万元人民币,并且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等制度。”

    ■代表建议二:案值认定标准需更加明确

    “在办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的实际操作中,公安部门和检察机关往往遇到此类困惑,即标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销售了同等数量的同一品牌商品,但销售环节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而生产环节未达到追诉标准,无法实施刑事立案。如此一来,既不利于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源头打击,也不能更好地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全国人大代表吴少勋在去年和前年的全国人代会上都提出了此问题。

    他举了个例子,2013年某市在侦办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团伙(邓某、刘某)以3万元数额从生产同一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嫌疑人张某购买了500件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随后邓某、刘某将500件假冒商品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达到9万元。最终公安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对邓某、刘某进行了刑事处罚,但因张某案值只有3万元而未能对其实施刑事打击。

    吴少勋代表认为,较之售假者,制假者更具有主动性、源头性等特点。制假,是售假环节开始的前提,因此,制假者具备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更需要重点打击,他建议针对制假者采取无案值限制的处罚措施。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魏磊表示,刑事保护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实践中更多的是运用民事或者行政手段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就吴少勋代表提到的注册商标权的刑事保护而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各种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情节严重”才可能构成犯罪,适用刑罚处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则需要以侵权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等作为依据。因此,对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制假者”,尚不能不论其非法生产或非法经营数额,一律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刑事处罚。

    魏磊坦言,吴少勋代表提出的相关情况和问题,准确反映出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去年在调研中与下级法院对此问题进行了重点研讨,并收集了一些类似的问题,准备一并研究、解决。最高人民法院表示,这一问题涉及对一类犯罪处罚原则的理解、适用,需要在全面调研并听取公、检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才能提出更全面、更符合此类犯罪特点的解决方案,确定统一的原则指导司法实践,并在修订相关司法解释时予以明确。

    ■代表建议三:将产品的高新技术功能写入强制性标准

    国家标准是我国的标准体系中效力层次最高、影响最广、最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标准。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发展,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专利权问题越来越凸现出来。

    全国人大代表董林对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颁布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下称《规定》)第十四条中“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的规定提出了异议。

    “这一规定抽取了标准的核心,不符合国际技术标准的发展潮流。一是不利于高新技术功能与特征的表述;二是将专利技术排斥在外,有损专利权人的利益;三是影响专利权人制定与实施标准的积极性;四是不自觉地为标准化带动科技成果转化设置了一道屏障,不利于科技成果的转化与推行。”

    董林代表建议,与公众健康和安全相关的高新技术(包括有专利权的高新技术)功能要求都应鼓励写入强制性国家标准,最大限度地保证标准的先进性,并促进有关厂家为了达到标准要求而竞相发明新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李剑表示,强制性标准在性质上属于必须予以强制执行的标准,具有法定的强制执行效力,而专利是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技术方案的一种垄断权,维护的是一种私权利益。因此,在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必须要平衡专利权人、标准制定者和标准实施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不能以制定强制性标准为由,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也不能通过将专利写入强制性标准造成专利权垄断的局面,使标准化成为个人获取垄断利益的工具。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如何避免将不必要的专利纳入强制性标准。”李剑说。

    《规定》第十四条“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与第十五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确有必要涉及专利,且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拒绝作出第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应当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相关部门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协商专利处置办法”的规定,就是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实际上,在国家制定强制性标准的过程中,涉及专利的内容是不能回避,也难以回避的。从利用强制性标准服务于产业政策,改善我国国际贸易地位的角度,选择适当的专利技术纳入国家强制性标准之中,也是正确处理强制性标准与专利关系的必然选择。

    成立知识产权法院

    促审判机构专业化

    近年来,随着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我国的知识产权申请量呈井喷式增长,已经成为世界专利申请量第一大国。与此同时,我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也在持续快速攀升。2008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受理量年均增长37.57%。其中,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比2011年增长45.99%。

    案件类型也日趋复杂,从传统的商标、版权、专利案件,扩展至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标秘密、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方面。知识产权案件技术性、专业化日益增强,新类型和疑难案件不断增多,因此对案件审判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2000年和2005年专利法修改时,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先后被提出。2013年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

    “从全国情况看,越是知识产权审判重镇,知识产权法官负荷越重。北京、广东、江苏等地法官年人均办案数达几百件。同时,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其权利边界难定,侵权行为难断,法律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由此导致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区不同法官对同一问题认识不一致,裁判结果迥异。”全国政协委员吴超说。

    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立法的形式宣告我国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的成立,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根据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经过大量摸底调研和论证,反复听取涉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北京、上海、广东等地法院的意见,终于在2014年11月3日制定出台了《知识产权法院法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对知识产权法院法官的选任原则、选任方式、选任范围、资格条件、专业评审、人选考察、法律任免、组织领导等内容提出了指导性意见。《意见》不仅用于指导三地开展知识产权法官的选任工作,亦体现了一种标准取向和趋势,可供其他地区在改革法官选任制度工作中借鉴。

    除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以及为专门法院制定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外,设立技术调查官制度也是去年知识产权审判改革的一大亮点。根据此制度,技术调查官属于审判辅助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协助法官查明专业技术事实和调查收集证据,可以参与案件合议,但对案件裁判无表决权。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和工作规范,明确技术调查官的职能定位、配置数量、选任条件、管理模式和职权行使等问题,通过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和中立性,保证技术类案件审理的公正与高效。

    【点睛之语】

    现有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与机制难以全面适应形势的迅猛发展和知识产权案件的高度专业性特点,因而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已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业界与学界的共识。 

    ――全国人大代表  杨桂生

    解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一些深层次的矛盾,根本出路就在于创新,没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很难实现可持续的自主创新。

    ――全国人大代表  孙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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