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互联网的思维考量商标影响力和知名度

新闻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当前互联网迅速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的工作和生活方式,对传统经济和传统媒介也产生了较大冲击。企业通常选择百度、腾讯、新浪、搜狐等网络媒体进行品牌的宣传推广。网络传播突破地域限制,覆盖面广,传播迅速。 网络主流平台汇集着上亿的网民资源,短时间内传播就可迅速达到广为知晓,甚至一夜成名的效果也不足为奇。

    笔者认为,基于网络传播的特点和众多网民关注,在考量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上,应与时俱进。在这一点上,应突破传统传播思维,要正确认识网络传播的特点和作用。应用互联网的思维考量商标影响力和知名度。
 
   例如,笔者公司代理的第15294160号“招联”商标异议案件。异议人为“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是由招商银行和中国联通共同出资组建的。主营通过联通网络提供金融借贷服务。异议人于2014年9月3日就招联商号和商标事宜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当天百度、新浪、腾讯、搜狐等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2014年9月4日“招联”商标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上,被“南京某某商务咨询中心”抢先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7月20日被商标局初审公告。当异议人申请招联商标时,才发现该商标已被他人抢注。为此,异议人于2015年10月12日委托笔者公司,对南京某某商务咨询中心已初审公告的招联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7年2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经审理,裁定异议成立,该商标不予注册。
 
    根据此案,笔者认为在适用商标法条款上存在两个难点:

    第一个难点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条款上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申请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后半段涉及三个构成要件,即在先使 用、不正当手段和有一定影响。难点在第三个要件上,异议人“招联”商标推广宣传时间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仅差一天,在短时间内,异议人商标使用的宣传能否构成一定影响,这是一个认定的难点问题。
  
    有一定影响的认定虽然没有范围和时间界定,但通常指在使用宣传上应当有一定范围和持续时间。针对本案,笔者重点强调四点理由:第 一,异议人的“招联”商标虽然使用宣传时间 短,但互联网媒体不同于传统媒介,具有传播速度快、覆盖范围广的特点。异议人的“招联” 商标通过新浪、腾讯、百度、搜狐等众多网络媒体大量宣传,短时间内足以使他人知晓,产生一定影响。第二,被异议人是一家专门搜集信息的咨询公司,随时都会关注互联网信息,对信息的敏感性较高,其主体从事行业特点也是应当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第三,“招联”是独创性较强的商标,被异议人对其进行注册不可能是巧合,主观恶意明显。第四,为进一步证明被异议人的主观恶意性,笔者又对其商标注册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查明被异议人先后申请注册了87件商标,其中有60余件商标注册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上,都是抢注保险公司、银行、基金和投资等大型企业 的字号和申请的商标。而且被异议人先后被30余家大型企业提出商标异议。

    根据此案,笔者认为对抢注他人独创性较强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的,根据网络媒体传播的特点,对达到有一定影响的,在时间要求上不宜过高过严。我们通过充分的分析论证和提交的证据,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关于有一定影 响的认定的观点得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认可和支持。

    第二个难点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条款上

    一是还在异议环节的未注册商标,能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 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条款应是一个绝对理由条款,而且是针对已经注册的商标的规制条款。本案异议商标是一个在异议环节中的未注册商标,在此环节,如发现违反绝对理由的情形,能否适用此条款,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判定。目前司法界基本达成一 定共识,对违反此条绝对理由的,可以参照适用此条款,不宜直接依据此条款。

    二是本案被异议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利用公共资 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行为?  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情形进行了约束,仅适用于“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不应适用此条。

    笔者认为被异议人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 囤积他人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使用行为, 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 性,应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
 
    商标局在本案的裁定中并没有提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商标局可能认为本案适用商标法三十二条更为恰当,并依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已达目的,不易过多评述。也许是考虑适用法律的严谨性,同时也避免适用法律的不当。
 
    总之,笔者认为,本案基于立法本意,为更好地制止恶意抢注行为,在互联网时代,在适用法律和理解的认知上,应与时俱进,突破传统思维,以新的思路和认知来判断新形式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正确认识互联网传播与传统媒介传播的不同。在考量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时, 针对抢注他人独创性较强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的,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时,应对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要求不宜过高过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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