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系列商标案引发的思考

新闻来源:张月梅的商标文 
    
    关于“乔丹”系列商标案,最近又有两条新消息在我的朋友圈刷屏,一是最高人民检查院受理乔丹体育商标案抗诉申请书,另一是乔丹商标保护获立案 多地维权为商誉。

    这些案件终会怎样审理,我不想预测。我只是禁不住想,“乔丹”系列商标案为什么如此没完没了?

    我不知道准确答案,只是假设了一下。那么多独创品牌也做得很大很好,如果当初乔丹体育不用“乔丹”商标,是不是也能做到现在的成绩?而那样的话,是不是就没有如此多的官司了?

    最高人民法院已认定飞人乔丹享有“乔丹”姓名权,如果飞人乔丹在2012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时提起的70多件乔丹商标撤销案,全部没有超过5年期限,是不是就都被撤销了?而那样的话,这官司是不是就不用打得如此壮烈?

    只是世上没有假如。现实就是乔丹体育使用了“乔丹”商标,而且做大了,和飞人乔丹代言的耐克在同一个商场里比邻而居多年。而多年的官司后,乔丹体育依然享有第1541331号、第3148047号、第3148049号等多个“乔丹”商标专用权,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侵权诉讼。

    这些商标没有被撤销的原因,就是飞人乔丹提起撤销申请时,注册时间超过5年。

    关于5年期限的问题,在第4152827号“乔丹”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说得很清楚: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法定期限,立法者在规定该期限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在先权利人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该期限可以督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争议商标的法律效力在核准注册后的过长时期内仍处于可争议状态,从而影响商标权人对争议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乔丹)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关于再审申请人怠于保护其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这一解释同样适用于2014年商标法关于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规定。同时,虽然在上面这件商标案中,飞人乔丹确实及时行使了权利,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并不是无缘无故说他怠于保护姓名权。毕竟乔丹体育最早的“乔丹”商标于2002年就获准注册了,飞人乔丹2012年提出撤销申请时已是十年后,而“丹桥及图”商标于1992年就获准注册,撤销申请时,已是二十年后了。

    许就算飞人乔丹通通在商标注册五年之内提出撤销申请,也不能保证这个商标系列案不会像现在这样没完没了。毕竟每件官司都有目的,不管官司由飞人乔丹提起也好,由乔丹体育公司提起也好,无非是那句话的现实写照: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

    利来利往,社会本性。只是君子爱财,应取之有道。我当然希望每件商标的注册不仅合法合规,而且守道德、讲道义、有道理,只是现在甚至可预见的未来似乎这依然只能是个希望。

    所以,我要再一次提醒权利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是有期限的,过期作废!

    如果你认为一件注册商标侵犯了你在先的姓名权、商号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私权,请一定在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超过期限,就算官司打到最高人民法院,也不会得到支持。

    最后说个细节,对于经过异议程序核准注册的商标,5年起算日是第二次注册公告日,所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不能晚也不要早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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