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指富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8.29

 新闻来源:中国工商出版社  

 
    关于第13469324号“指富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6127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汇思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4日对第13469324号“指富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支付宝”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6489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相关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阿里巴巴所获荣誉材料;
 
    3、申请人与支付宝公司是关联公司的证明;
 
    4、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支付宝的报道;
 
    5、“支付宝”商标的使用情况、开展的各项活动资料、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使用材料;
 
    6、支付宝部分合作伙伴名单和业务合作协议、部分服务合同及发票;
 
    7、“支付宝”所获荣誉材料;
 
    8、支付宝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9、申请人及支付宝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
 
    10、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11、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经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9057号《第13469324号“指富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5月14日。
 
    2、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贷款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富宝”与引证商标一、二“支付宝”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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