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软件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

 
新闻来源:刘律师博客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根据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同时,著作权人还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上述权利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权利转让给他人。当然,除上述著作权法规定的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各种著作权外,少数作为发明一部分的计算机程序还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但一般计算机软件很难具备专利的三性,因此也很难获得专利,我想从三个角度来谈谈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1、确立著作权人的法律地位,这是行使权利的法律基础。
 
在软件开发过程中,注意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对于与企业有劳动关系的软件开发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间开发完成的软件,著作权归企业所有。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关于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作者享有著作权,单位享有优先使用权;另一种是除署名权外,单位享有著作权。这两种情况对企业来讲,权利差别很大。
 
如果企业是委托其他企业或与自己无劳动关系的个人开发软件,那就应与其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在企业与他人合作开发软件时,合作开发软件合同中的著作权归属及使用条款也同样是必不可少的。有关著作权合同应引起软件企业的足够重视。实践中,有的企业把订立合同仅作为一种形式,往往是格式文本,不加斟酌,最后出了纠纷,才发现无章可循。
 
2、加强对权利的法律保护。
 
权利保护分为事先预防性保护和事后补救性保护。防范于未然,企业应加强权利的事先预防性保护,这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软件企业对自己享有权利的软件应尽可能进行软件登记。软件登记虽然不能作为确定著作权归属的最终证据,也不是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但是它具有无法替代的下列好处:
 
 (1)在诉讼中减少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可将软件登记证书作为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如果对方否认,其就负有举出相反证据的责任。在没有进行软件版权登记的情况下,一般企业很难证明其是软件的开发者,更难以进一步证明软件开发完成时间,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往往陷于举证不能的境地,导致不利后果。
 
(2)是获取税收优惠、评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必要文书之一;
 
(3)软件登记过程中,如果将源程序递交登记机关,在诉讼中还可以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避免因软件程序的易被更改、销毁的特点而造成的无法证明其原始内容的问题;
 
(4)在风险投资中具有重要融资作用。
 
其次,企业应建立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包括制定员工守则、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商业秘密保护的作用在于,弥补著作权法保护之不足,也是以商业秘密起诉所必须的前提。
 
3、发生软件著作权纠纷后,企业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从处理方式上,大致可以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大类,非诉讼又可分为协商与投诉;诉讼又可分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两种。
 
但几种解决途径各有利弊,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权利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最终途径。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强制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诉讼的程序要求严格,特别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很高。诉讼的成本高、周期长。
 
刑事案件的构成通常要求侵权损害数额或损害后果严重,并达到一定标准方能构成。一般这类案件比较少,故不赘述。
 
当事人协商解决方式的好处是双方可在相对友好的气氛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最后形成的合意是为双方所接受的,因而权利人可以尽早得到赔偿。而且成本低。但协商协议不具有强制力。
 
向行政机关投诉,可以有效地迫使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防止自己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同时通过行政机关对侵权人的行政处罚,可以使侵权人得到比民事责任更严厉的惩罚,行政投诉不需支付费用,因此属于成本低,见效快的方式。但是权利人不能通过这一程序获得赔偿。
 
具体适用哪种方式解决纠纷,应根据各案个别分析,选择适用。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  黑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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