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来源:刘律师博客
一、《条例》主要把特许人作为管理、监督的重点对象,针对特许人进行了很多约束和限制。但实际上,造成特许经营欺诈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动机不纯的被特许人、企业咨询顾问等特许经营活动第三方等等。“但谁来监督、管理那些恶意欺诈、盗取商业秘密的加盟商呢?《条例》中并没有对被特许人和特许活动第三方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二、“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特许人的利益,但还是非常不合理,会给加盟商的欺诈提供可乘之机。“这个规定具体的‘期限’到底是多少?解除合同后的退盟手续办理、赔偿、责任、泄密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又该如何解决?
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此规定不合理。因为不同行业的特许经营单店的投资回收期不同,3年不适用于所有的行业。加盟期有一个合理的科学计算方式,应主要由市场来自行调节,人为地规定一个期限还是行政干预市场的计划经济思想在作祟。
四、条例中关于特许经营的信息披露制度也存在缺失,对监管部门界定不是很清楚,类似于‘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特许人‘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中的‘成熟’、‘及时’这些词语,显得非常含糊不科学。另外,也没有企业之间签下的特许经营合同应交给相应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这些缺失不能不算是一件很遗憾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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