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商标条例》发生新变化

新闻来源:中国工商报
         欧共体商标体系最大的优势在于它为广大企业在欧洲联盟的范围内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进行统一的来源标识提供了可能。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按照一个统一的程序对欧共体商标进行注册,这种商标在共同体范围内享有权利并受到统一的保护。欧共体商标的注册和保护受《欧共体商标条例》调整。2004年6月,欧共体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加入《马德里国际注册议定书》的有关文件,从而在马德里国际注册系统与欧共体商标体系之间建立了桥梁。2004年10月1日,欧共体商标申请人和持有人开始按照《马德里国际注册议定书》提交国际注册申请书,从而获得商标国际注册与保护。与此相对应的,按照《马德里国际注册议定书》获得国际注册的商标持有人也可以通过欧共体商标体系获得保护。
 
  一、《欧共体商标条例》概况
 
  该条例引入一个全新体系,授权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注册欧共体商标。对于欧共体商标的注册申请,欧洲商标局只要求提交一份申请书,并要求欧共体商标具有统一特征,从而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
 
  1.一个欧共体商标可以包括能够通过书面形式表达出来的任何标记,比如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以及商品或其包装的形状,前提是这些标记具备将一个产品生产者或一个服务提供者的产品或服务同其他生产者或提供者区分开来的显著特征。
 
  2.下列自然人或法人(包括依照公法成立的机构)都可以成为欧共体商标的所有人:
 
  (1)欧共体成员的国民;(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国民;(3)非巴黎公约成员的国民,但在共同体或者巴黎公约某成员国的地域范围内居住或有住所;(4)其他成员的国民,这些成员赋予所有共同体成员国的商标与自己国民的商标相同的保护。
 
  3.欧共体商标在以下情况会被驳回:
 
  (1)不适合作为欧共体商标的标记;(2)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3)包含有在当前的贸易实践中被通用化的标记的商标;(4)违反公共政策或有悖于社会公众公认的道德良俗的商标;(5)在产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者地理来源等方面有欺骗或误导作用的商标。
 
  4.欧共体商标所有人享有专有权,一方面,他有权阻止任何人在贸易实践中:
 
  (1)在与欧共体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欧共体商标相同的标记;
 
  (2)使用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同另外商标产生混淆可能的标记;
 
  (3)在与欧共体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欧共体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而这种标记的使用会对欧共体商标的声誉或显著性造成损害。
 
  另一方面,欧共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也受到限制,在贸易实践中,无权禁止他人:
 
  (1)将欧共体商标使用为自己的名字或地址;
 
  (2)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类别、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产品生产或服务提供的时候,以及其他特性的说明中使用欧共体商标;
 
  (3)在标明产品用途或服务目的时有必要借助欧共体商标的作用,尤其在需要用欧共体商标来表明该产品的附件、零部件或服务的附带内容的情况下。
 
  5.在欧共体商标获得注册之后的5年内,该商标所有人必须将该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共同体范围内投入实际使用。
 
  6.作为一种财产权,欧共体商标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如同一个在成员国内注册的商标一样,该商标的所有人在共同体内拥有居所或者营业场所。有关该商标的转让、许可等程序的规定也在此条例中有规定。
 
  7.欧共体商标申请人可以自行选择通过所在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局向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或者向比荷卢商标局提交申请。各有关商标局应在该申请提交之后两周以内转交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欧共体商标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有关信息和文件:如注册申请书、能够确认申请人身份的各种信息以及该商标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有关商标注册申请缴费证明等。
 
  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内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任何申请人在就同一商标提出欧共体商标注册申请时,在第一次商标申请提出后六个月时间内享有优先权。
 
  一个欧共体商标的申请人如果同时也是一个在某成员国内就相同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就该国内商标主张在先权。
 
  8.《欧共体商标条例》规定了欧共体商标的申请程序、授予商标权的条件、任何第三方向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以及就一个欧共体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途径,特别是,该条例设立了用来确定可能与其他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在先权利查询系统”,即对于任何要求注册欧共体商标的申请,都必须进行两种类型的查询,分别由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和各成员国国内的工业产权局实施,涉及对已有的欧共体商标、国内商标以及在先的商标申请的查询。
 
  欧共体商标申请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撤回自己的商标申请,或者对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作出限制。欧共体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将被公告。
 
  9.欧共体商标自其申请日起10年内注册有效。有效期满后可以续展,续展有效期为10年。
 
  10.一个欧共体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或服务上可以被撤回。
 
  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应申请人请求,并经过申请后,可以宣布撤销一个欧共体商标权利人的权利,条件是:(1)在连续5年的时间内,该商标在共同体范围内没有投入真正使用,而且没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2)由于该商标所有人作为或不作为的结果,该商标已经演变为与该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商业活动中的通用名称;(3)该商标可能误导公众,特别是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等方面有误导作用;(4)该商标所有人不再满足成为一个欧共体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
 
  11.当事人可以针对以下决定提起上诉: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审查员的决定、异议裁定、商标行政执法决定以及商标的撤销决定。欧共体商标条例规定了提起上诉的主体资格,上诉的时限和形式,以及上诉的审理、裁决以及继续上诉的条件。
 
  12.如果一个商标的所有人为一个团体、协会或组织,该商标可以将此团体成员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团体成员的商品或服务加以区分,那么该商标可以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欧共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可以是由产品生产商、制造商,服务提供商或者贸易商以及按照公法成立的法人组成的协会、团体。
 
  13.欧共体各成员国被要求在各自地域内指定一定数量的国内法院和一级、二级特别法庭就以下案件予以独立的司法判决:(1)所有的侵权诉讼案件;(2)非侵权之诉案件;(3)对欧共体商标的撤销或无效的反诉案件。
 
  如果侵权成立,有管辖权的欧共体商标案件法院将发出禁止被告继续从事侵权行为的命令,同时,法院还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这一禁令的落实。有关临时性的保护措施、有关起诉和进一步上诉的具体规定在欧共体商标条例中有规定。
 
  14.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是一个共同体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在每一个成员国,如同各国法律赋予每一个法人以相应的法人权利一样,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享有最广泛的合法权利,特别是,它可以接受或处理各种动产和不动产,也可以成为任何法律程序的法律主体。内部市场协调局局长是其法人代表。
 
  提交的欧共体商标申请可以使用欧共体官方语言中的一种,即英语、法语、德语、意大利语以及西班牙语中的一种。在异议程序、撤销程序以及无效程序中,申请人还应当另外指定一种官方语言以供选择。
 
  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设有以下机构:行政管理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各个业务处室(异议处、商标行政管理处、法律事务处以及商标撤销处等)以及上诉委员会。
 
  二、《欧共体商标条例》的变化
 
  为了提高欧共体商标体系的效率和可操作性,新的《欧共体商标条例》在许多方面对原条例进行了重要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新条例简化了欧共体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对在先权利的查询程序,即只规定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对在先欧共体商标的查询为必尽的义务,而由各成员国国内工业产权局实施的国内在先权利的查询可以自行选择。因此,尽管目前仍然可以进行国内查询,但需要申请人提出明确的要求并交纳一定的查询费用后方才进行。
 
  新条例对“欧共体商标所有人”的定义进行了修订。在旧条例中,欧共体商标体系接纳的欧共体商标主体不包括:非欧共体成员的国民、在欧共体成员域内没有经营场所的国民、与欧共体成员之间无互惠协议的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等。新条例取消了有关国籍和互惠的条件。这样,目前的欧共体体系已经向任何欲在欧共体范围内寻求统一的商标保护的当事人敞开。
 
  其他的修改涉及欧共体商标的分割申请,原产地标记或地理标志以及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上诉委员会的职权与作用等。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 黑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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